行政处罚撤销后,在公安内部信息里存留的行政处罚信息未删除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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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德、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辽01行终6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德,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代理人:王阳辅,系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曾彦,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昌健,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洪凯,系该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某德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删除公安网络记载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92行初5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沈公(苏)执监字(2019)1号《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决定书》载明,2010年2月4日,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民主派出所受理的唐某兰、卢某德、宋某月、刘某赌博一案,2019年10月22日经被告对此案重新复核后认为此案认定赌博行为的证据不足,行政处罚的程序不完备,决定撤销2010年2月4日民主派出所受理的唐某兰、卢某德、宋某月、刘某赌博一案及作出的沈公(苏)决字(2010)第139号、第140号、第141号、第1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自述于2019年11月、2020年8月11日去派出所开具无犯罪证明,均被告知原告有赌博案,受过行政处罚,无法开具。被告称被告已经将上述决定书录入了公安系统网络中,并向本院提交相关材料证明在公安信息网上输入原告姓名查询结果为公安信息网里有对原告的处罚决定,同时也有撤销决定书。被告称正常情况下当事人是无权利查询公安内部网相关内容的,开无犯罪证明应到户籍地派出所开具,由派出所核查后出具,无犯罪证明被告可以开具,彻底撤销上述处罚决定应上报至市局、省局公安机关。
原审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撤销沈公(苏)决字[2010]第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沈公(苏)执监字(2019)1号《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决定书》将上述处罚决定书撤销,且被告提交了公安系统网络的查询结果,根据该查询结果显示公安信息网里有对原告的处罚决定,同时也有撤销决定书,故可以证明被告已在公安网络系统中将对原告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通过录入沈公(苏)执监字(2019)1号《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决定书》的方式予以撤销。现被告正在积极上报市局,予以彻底撤销。
本案原告是由于原告单位对其进行政审时查询原告受到过相关处罚,且未查询到案涉处罚已被撤销,而引起本案诉讼,现根据本案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已对原告的案涉处罚通过录入撤销决定方式予以确认,并积极上报市局,履行了其职责,故对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卢某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卢某德上诉称,2010年2月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了沈公(苏)决字[2010]第1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年10月经被上诉人核实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存在瑕疵,被上诉人于同月22日作出了新的行政决定,撤销了沈公(苏)决字[2010]第140号处罚决定,但该决定仍然记载于公安网络中,给上诉人的工作、生活造成了极大负面影响,请求一审法院删除已被撤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消除对上诉人的不利影响。
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通过将撤销决定录入公安网络方式来履行错误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负面影响完全是颠倒黑白。无论是通过删除错误行政处罚决定还是将撤销错误行政决定的沈(公)苏执监字(2019)1号《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决定书》上传至公安网络数据库上诉人都可以接受,但被上诉人均未履责。
一审称,被上诉人已经履责并积极上报市局没有任何证据,而且是自相矛盾。上诉人要的是消除影响的结果,不是所谓正在办理的过程中,正在上报市局不等同于履行了职责。
沈(公)苏执监字(2019)1号《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决定书》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已经过了一年,还没有上传至公安网络数据库,目前对上诉人进行公安网络查询结果仍然是因赌博受到行政处罚,无法查到撤销处罚的决定书。被上诉人所谓的在属地派出所可以查到完全是自欺欺人,这就是说出了被上诉人下属的民主派出所知道对上诉人错误的行政决定撤销了之外,其他公安机关或有权对上诉人进行审查的单位都不能通过公安网络知晓,这样的撤销决定起不到消除对上诉人影响的作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而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去户籍地派出所查询,结果仍是上诉人因涉嫌赌博被列为犯罪嫌疑人。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辩称,同原审的答辩意见一致,接受原审判决的结果。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民主派出所作出原处罚决定,并同时将相关信息录入了公安网络系统,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发现下级机关已经办结的案件或执法活动确有错误、不适当的,直接作出了纠正的决定,其在作出书面撤销决定的同时,亦应删除原处罚决定在公安网络系统上的相关信息,以达到纠正的目的。故上诉人的诉请属于被上诉人的职责范围。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辩称正在着手删除原处罚记录的相关信息但删除工作需请示上级机关,但其并未提供该项工作正在开展的事实证据及需经请示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安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的截图能够证明其已将执法监督决定录入了公安网络系统,但其辩称该监督决定的相关信息仅民主派出所及经授权的上级机关才能看到,上诉人及其他公安机关无权查询,结果是上诉人通过公安网络系统所能查询到的信息仍仅为原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故被上诉人所作的执法监督决定并未执行到位,没有取得纠正的结果,属于未完全履行职责。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通过将执法监督决定录入公安网络系统的方式履行了职责,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92行初552号行政判决;
二、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沈公(苏)决字[2010]第1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在公安网络系统上的相关信息予以删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50元,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晓鹏
审判员 唱英梅
审判员 王继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 乐
书记员 何昕诺
来源:法路痴语 法度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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